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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1370800750852907J/2023-0077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组配分类 草案解读说明
        成文日期 2023-03-0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发布日期:2023-03-01 14:46 信息来源: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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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202331日)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局高度重视,制定了调研方案,成立了工作专班,在市人大法工委、市司法局的大力指导下,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管理水平、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体系、推进城市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随着城市绿化管理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我市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职责调整,原《条例》中部分内容、管理措施已不能满足当前城市绿化管理的客观需要。为适应当前城市管理“精细化”和城市绿化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助力我市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创建、“新城建”试点市建设,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

        为扎实做好修改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抽调骨干力量、成立工作专班,在市人大法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城市管理执法和园林绿化管理等单位一线工作人员、相关企业意见建议,并借鉴省内外其他城市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最新立法成果,经认真研究、反复讨论后,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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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各县(市、区)城管部门、园林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征求意见后,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对《条例(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条例》涉及部门的名称和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变化情况,将《条例》涉及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的名称及职责进行对应调整和细化。

        (二)细化城市绿化规划、公共绿地变更组织实施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增加对城市绿化规划变更、公共绿地设计论证等环节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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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增设部分规定事项和管理措施。一是增加新建商业、交通设施等绿地率的规定。二是明确政府投资建设与居民个人所有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划分。三是增加在绿地停车设施外停放车辆、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等禁止性规定。四是增加砍伐或者迁移树木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规定。五是对树木修剪进行细化,增加不得过度修剪、毁坏树木等内容。

        (四)修改、增设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为更好地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修改后的《条例》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对《条例》法律责任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增加:对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修改为按照每株树木处罚,增加不当修剪行为的处罚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和电力、通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2.将第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导和支持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3.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4.将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城市绿线和绿化相关规划。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5.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商业、交通设施等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养护期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居民个人所有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居民个人负责;”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9.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物。”

        10.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11.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树上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等;”

        第三项修改为:“(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第五项修改为:“(五)挖坑、取土、用火、烧烤;”

        第六项修改为:“(六)丢弃废弃物,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绿地停车设施外停放车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

        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将第四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等值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4.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按照技术规范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禁止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毁坏树木。”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指导管线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将第四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15.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6.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17.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株树木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或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处每株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每株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征求《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