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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仲裁调解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7. 可以休息的值班期间能否主张加班费
        发布日期:2023-03-23 10:15 浏览次数: 字号:[ ]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22316日入职某幼儿园担任校车司机,主要负责接送幼儿按时上下学、外出等工作,不参与该幼儿园的考勤。2022321日,幼儿园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321日起至2023320日止。幼儿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为孙某发放工资。2022629日,孙某以工作强度大为由与该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其2022418日至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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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333.4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校车非运行时间段能否认定为加班时间。孙某主要负责接送幼儿上下学,其工作时间必然提前或滞后于其他员工。孙某在校车非运行时间段无具体工作安排,幼儿园对其无强制性在岗要求,亦为孙某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故该待岗时间应认定为单位安排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期间综合计算后,其出勤时间并未饱和,孙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故仲裁委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校车司机工作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不能仅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时间来认定,还要依据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等因素,综合考量劳动者在岗时间为值班还是加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是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加班、值班相同之处均是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的工作,但区别在于,一是加班是在非工作期间内正常从事本职工作,值班则与本职工作无关联且可以休息,加班在工作强度上来讲明显要大于值班。二是在工资待遇上,加班实质上属于正常工作之外的完全式劳动,故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加班情形及相应待遇给与了刚性规范;而值班作为非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相关待遇,一般根据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或双方约定来确定无相应依据的,裁判机构按照对劳动者的约束程度、劳动强度酌情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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